索 引 號: | 013101089/2024-79936 | 主題分類: | 綜合政務 |
組配分類: | 行政規范性文件 | 體裁分類: | 通知 |
發布機構: | 高淳區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4-06-13 |
生效日期: | 廢止日期: | ||
信息名稱: | 關于印發《高淳區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關 鍵 詞: | 文物;移動;主管部門;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審查委員會;文物保護專家;聯席會議;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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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高淳區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高新區、國際慢城、南京高職園、農業園,區府各委辦局、區各直屬單位:
《高淳區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辦法》已經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高淳區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和規范高淳區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簡稱“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提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與合理利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南京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和《南京市文物建筑修繕工程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等。
本辦法所稱區文物行政部門是指南京市高淳區文化和旅游局。
第三條【管理原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文物保護方針。
第四條【聯席會議工作機制】高淳區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由區委宣傳部、區委統戰部、區政府辦、區發改委、區教育局、區工信局、區公安分局、區民政局、區司法局、區財政局、區規劃資源分局、區數據局(政務辦)、高淳生態環境局、區城建局、區房產局、區文旅局、區交通運輸局、區水務局、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區農業農村局、區國資辦、區退役軍人事務局、區統計局、區檔案館、各街鎮、開發區、慢管會、高職園、農業園等單位組成。區委、區政府分管文化和文物工作的區領導為聯席會議召集人,聯席會議下設文物審查委員會和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聯席會議應當研究、解決全區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重大事項;協調、落實各相關部門文物保護責任,推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工作與全區經濟社會融合發展。
第五條【文物審查委員會】文物審查委員會由區委宣傳部、區委統戰部、區政府辦、區發改委、區財政局、區教育局、區文旅局、區規劃資源分局、區數據局(政務辦)、區城建局、區房產局、區水務局、區檔案館、各街鎮、慢管會等單位組成。研究審議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及聯席會議成員提議,研究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有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地方志、歷史、民俗、法律、建筑規劃、景觀設計等方面專家組成,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工作提供專業咨詢。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應當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認定、申報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價值評估并提出評估意見;對全區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重大保護工程提供意見和建議;對全區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負責聯席會議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認定公布
第七條【認定公布】本辦法所稱文物認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門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資源確認為文物的行政行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工作,根據相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程序如下:
(一)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或專業機構進行專項調查,并事先征求管理使用單位和產權人書面意見;
(二)由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或專業機構,負責對已經調查登記的歷史遺存進行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和文化價值評估,將評估報告報文物審查委員會評審,并向社會公示;
(三)在全面評估的基礎上,文物審查委員會向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推薦意見,由區委、區政府分管文化和文物工作的區領導召集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審定;
(四)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聯席會議的決定公布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名錄;同時,報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認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需向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參照本條前款相關程序實施。
第八條【推選文物保護單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和文化價值的,征求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和所有人意見,并經文物審查委員會評審,廣泛聽取社會各方意見后,報請相應的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同時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條【保護區劃】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城市規劃系統,會同規劃資源部門合理劃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保護線,并提請區政府向社會公布。作出標志說明,開展文物基礎信息收集,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制定保護措施。
在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保護線內開展的建設工程項目,需經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按規定經區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規劃資源部門審批。
第十條【日常保護】各鎮街,開發區、國際慢城、南京高職園和農業園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各鎮街,開發區、國際慢城、南京高職園和農業園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區域內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存狀況較差、險情嚴重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應組織開展搶救保護工作。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明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和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并公告告示,同時書面告知保護管理要求,指導其落實文物保護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安全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班子其他成員對分管范圍內的涉及文物安全的工作負領導責任。
堅持誰管理誰使用誰負責,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對本單位文物安全負全面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本單位文物安全的直接責任人。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應當確定文物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定期核查】各鎮街,開發區、國際慢城、南京高職園和農業園應當每年核查匯總轄區內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基本信息,并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本信息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構成、類型、年代、地址、所有人、使用人、保存狀況、使用情況等。
第十二條【合理利用】使用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合理利用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發展文化創意、旅游休閑、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博物館、文化館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文物進行合理利用。
第四章 保護工程
第十三條【保護前置】在城市更新、城鎮老舊小區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開發等城鄉建設項目實施前,應當組織開展專項文物調查。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涉及區域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提出保護意見,對調查中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認定為文物的,應當及時按相關規定認定為文物。
第十四條【工程避讓】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優先實施原址保護。實施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
建設工程選址無法避讓古遺址、古墓葬等地下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堅持“先考古、后出讓”的原則,在工程范圍內開展必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制定針對性保護措施。考古勘探和發掘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報批程序。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相應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評估,向社會公示通過后,報請區人民政府核定,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拆除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拆除的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征集。
第十五條【保護原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以“不改變文物原狀”為基本準則,堅持原址保護、最小干預、保護原狀與歷史信息、科學使用保護技術和正確把握審美標準的原則。
第十六條 ?【保護工程】文物保護工程按照《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行方案審批、開工備案手續,在獲得批準后方可實施。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不定期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監督。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撤銷登記
第十七條【撤銷程序】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的,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文物審查委員會調查和審核,經文物審查委員會核查確已不具有文物價值的,提出擬撤銷登記的意見,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報請區人民政府核定,由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布,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人為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破壞、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依規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撤銷檔案】撤銷登記決定及決策過程應形成專門的材料,記入文物記錄檔案。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撤銷后,其記錄檔案應長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人為損壞】文物價值重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如已被人為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并辟為公共空間對公眾免費開放。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獎勵】對保護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依據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考核】區文物行政部門應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和科學評估,并納入領導干部政績評價體系,作為年度考核和評比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損毀處罰】損毀或擅自拆除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解釋權】本辦法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生效日期】本辦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